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
2016/2/19 11:18:15 点击:
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法
第一章
总则
第一条
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
,
加强对中央投资项目招
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
,
规范招标代理行为
,
提高招标代理
质量
,
防止腐败行为
,
根据
《
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
》
、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
》
、
《
国务院关于投资
体制改革的决定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
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央投资项目
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
,
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认定
和管理。
采用委托招标方式的中央投资项目
,
应委托具备相应资
格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办理相关招标事宜。
第三条
本办法所称中央投资项目
,
是指使用了中央预
算内投资
、
专项建设基金
、
统借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
款以及其他中央财政性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。
使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中央投资项目
,
国际金融机构
或贷款国政府对项目招标与采购有不同规定的
,
可以适用其
规定,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。
第四条
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业务,是指受招标人委
2
托
,
从事中央投资项目的项目业主招标
、
专业化项目管理单
位招标、政府投资规划编制单位招标,以及项目的勘察
、
可
行性研究
、
设计
、
设备
、
材料
、
施工
、
监理
、
保险等方面的
招标代理业务。
第五条
国家发展改革委是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
格的行政管理部门,依据《招标投标法》及相关法律法规
,
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和监督管理。
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活动
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。
第六条
依据
《
政府采购法
》
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
招标业务的采购代理机构,不适用本办法。
从事中央投资项目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
,
须同
时具备相应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资格。
第二章
资格认定
第七条
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分为甲级
、
乙级和
预备级。
甲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所有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
代理业务。
乙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总投
资
5
亿元人民币及以下
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。
预备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总投
资
2
亿元人民币及以
3
下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。
第八条
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
:
(一
)
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组织
,
具有独立企业法人
资格;
(二
)
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
他利益关系;
(三
)
有固定的营业场所
,
具备开展中央投资项目招标
代理业务所需的办公条件;
(四)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良好的内部管理制度;
(五)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专业力量;
(六)有一定规模的评标专家库;
(七
)
近
3
年内机构没有因违反
《
招标投标法
》
、
《
政府
采购法》及有关管理规定,受到相关管理部门暂停资格
、
降
级或撤销资格的处罚;
(八)近
3
年内机构主要负责人没有受到刑事处罚;
(九)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第九条
甲级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除具备本办
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,还应具备以下条件:
(一)注册资本金不少于
1000
万元人民币;
(二)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
60
人。其中,具有中级及
以上职称的不少于
50%
,已登记在册的招标师不少于
30%
;
(三)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人数在
800
人以上;
4
(四)开展招标代理业务
5
年以上;
(五)近
3
年内从事过的中标金额在
5000
万元以上的
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在
60
个以上
,
或累计中标金额在
60
亿元
人民币以上。
第十条
乙级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除具备本办
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,还应具备以下条件:
(一)注册资本金不少于
500
万元人民币;
(二)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
30
人。其中,具有中级及
以上职称的不少于
50%
,已登记在册的招标师不少于
30%
;
(三)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人数在
500
人以上;
(四)开展招标代理业务
3
年以上;
(五)近
3
年内从事过的中标金额在
3000
万元以上的
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在
30
个以上
,
或累计中标金额在
30
亿元
人民币以上。
第十一条
预备级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除具备
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,还应具备以下条件:
(一)注册资本金不少于
300
万元人民币;
(二)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
15
人。其中,具有中级及
以上职称的不少于
50%
,已登记在册的招标师不少于
30%
;
(三)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人数在
300
人以上。
第十二条
国家发展改革委定期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
标代理资格认定工作
。
相关资格申报的通知
、
要求和申请材
5
料格式文本等将提前两个月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予以公
布,以便于申请人准备申请材料。
第十三条
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
,
应
按要求报送以下材料:
(一)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申请书;
(二)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;
(三)公司章程;
(四)企业机构设置情况;
(五)企业人员基本情况;
(六)招标代理业绩证明;
(七)评标专家库人员情况;
(八)营业场所证明材料;
(九)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。
第十四条
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
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
,
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
、
准确性和完整
性负责。
必要时
,
国家发展改革委或者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可以通
过调阅有关材料原件
、
实地调查或向有关部门征询等方式对
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,申请机构应予以配合。
第十五条
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对经过核查的资
格申请材料进行评审
,
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将评审结果
向社会公示
。
公示无异议的
,
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
,
并
在
6
10
个工作日内颁发资格证书。
获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名单通过国家
发展改革委网站和行业协会网站向社会公布。
第十六条
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分为正本
和副本,正、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。
获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
,
应按要求提供
制作资格证书所需的有关资料和信息,并按时领取资格证
书
;
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
,
或不按时领取资格证书
的,按自动放弃资格处理。
第十七条
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有效期为
5
年
。
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
、
需要延续的
,
应当
在证书有效期届满
60
个工作日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资
格延续申请
。
未按规定申请资格延续的视同放弃
,
资格证书
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。
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资格延续申
请材料进行审查
,
符合条件的
,
延续相应资格并重新颁发资
格证书;不符合条件的,予以降级或者撤销资格。
第十八条
国家发展改革委定期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
标代理资格升级的评审工作
。
获得乙级资格满
2
年
、
预备级
资格满
1
年以后
,
符合高一级别条件的
,
可按规定提出升级
申请。预备级招标代理机构不能越级申请甲级资格。
第十九条
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资格申请
、
资
9
行抽查。
第二十七条
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委员会
,
对中央
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年度资格检查
。
招标代理机构应
在每年
2
月
28
日之前,将以下年检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
委:
(一)机构年度情况报告及机构设置变化情况;
(二)机构年度招标从业人员的变动情况;
(三)项目招标情况报告;
(四
)
执行招标投标
、
投资管理等有关制度规定的情况
;
(五)受处罚及质疑、投诉情况;
(六)招标业绩情况等。
第二十八条
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年检不合格:
(一
)
甲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低于
10
亿元人民币
;
(二)乙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低于
5
亿元人民币
;
(三
)
预备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低
于
2
亿元人民币
;
(四)未能按时合规报送年检材料;
(五
)
未能如实报送招标从业人员变动情况或招标从业
人员达不到规定条件;
(六)违反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有关要求
;
(七
)
在招标代理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
,
受到有关
部门警告及以上处罚的。
第二十九条
上一年度年检不合格的机构
,
本年度不得
10
提出升级申请
。
连续
2
年年检不合格的机构
,
予以降级直至
撤销资格。
第三十条
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变
更
、
资格重新确认和年检的申请材料
,
应先报送机构工商注
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初审
。
省级发展改革部门
应按有关规定对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
,
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。
第四章
法律责任
第三十一条
国家
、
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
法违规实施资格认定和监督管理行为的
,
责令改正
;
情节严
重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
。
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三十二条
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出借、出租
、
转让
、
涂改资格证书
,
或者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从事中央投
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
,
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资格
、
降级
或撤销资格的处罚。
第三十三条
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资格申请
过程中弄虚作假的
,
一经发现
,
审查机关应当不予受理或者
不予资格认定、延续,并给予警告,
3
年内不再受理该机构
的资格申请。
通过弄虚作假取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
,
应当
11
予以撤销,
3
年内不再受理该机构的资格申请。
第三十四条
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代理
活动中有以下行为的
,
将视情节轻重
,
依法给予警告
、
罚款
、
暂停资格、降级直至撤销资格的行政处罚;构成犯罪的
,
由
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(一
)
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
料;
(二
)
与招标人
、
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
、
社会
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;
(三
)
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
、
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
行谈判;
(四)擅自修改招标文件、投标报价、中标通知书;
(五)不在依法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;
(六
)
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时限不符合有关规
定;
(七)评标委员会组成和专家结构不符合有关规定;
(八)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;
(九
)
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
、
对潜在投
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;
(十)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。
前款第
(
一
)
、
(
二
)
、
(
三
)
、
(
四
)
项所列行为影响中标
结果的,中标无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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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政处罚结果将予以公布,并作为信用评价的重要依
据。
第五章
附则
第三十五条
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
。
省级
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。
第三十六条
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
30
日后施行
。
《
中央
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
》
(国家发展改革
委第
36
号令)同时废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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